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鴻寶科技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綈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原告勝訴確定,不須負擔訴訟費用者,即屬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4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給付報酬等之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7號),業經和解確定在案。是上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卷,及95年度裁全字第16349號、96年度執全字第55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484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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