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86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91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及92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17日及92年9月16日。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93年8月14日22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檢、警拘束之期間)止,以每日施用
1次海洛因、每2星期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利用將海洛因滲入香菸點燃吸用,或將海洛因溶解後藉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在屏東縣○○鎮○○路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甲○○另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於93年8月14日在屏東縣○○鎮○○路段將甲○○逮捕歸案,並於檢察官偵訊後強制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現嗎啡(海洛因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另行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3年8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3年9月1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1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及92年度毒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9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觀察、勒戒執行期滿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17日及92年9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後
5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於93年8月14日22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檢、警拘束之期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5月20日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藉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施用犯行,與原起訴之本案施用海洛因行為具有連續犯關係,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云云。惟查,檢察官併辦之事實雖有被告甲○○之自白、驗尿報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注射針筒等為據,然查,被告於93年8月14日22時3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檢、警拘束之期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為警逮捕,並於93年8月14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月,至93年11月14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在此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殆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又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竊盜罪執行期間已戒除毒癮,出獄後過了好幾個月才又開始施用毒品等語,足見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以於其入監執行後中斷,併案意指所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非承接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屬另起施用之犯意,依上說明,即難認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