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橡皮管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由吸管、玻璃球組成)貳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由吸管、玻璃球組成)貳組,均沒收銷燬,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先後犯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於8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93年5月28日起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597號、88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後,於8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4月24日始因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續執行上揭刑期。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所及屏東縣麟洛鄉、內埔鄉附近之網咖店、加油站廁所等處,以每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以水溶解後藉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94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22日止,以每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簡易施用工具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在前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㈠94年5月11日16時45分許,因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
駐所警員在屏東縣○○鄉○○路上億加油站附近巡邏時,發現甲○○手持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器具,形跡可疑,遂予以攔下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由吸管、玻璃球組成)1組,於警方有上開確切根據懷疑而發覺甲○○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後,甲○○遂向警方自白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查獲。
㈡94年5月24日10時50分許,因甲○○另涉竊盜案件,為屏東
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攔查時逃逸,經警方追捕攔停後,在甲○○之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由吸管、玻璃球組成)1組及橡皮管1條,於警方有上開確切根據懷疑而發覺甲○○有施用毒品之嫌疑後,甲○○遂向警方自白其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查獲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4年5月11日及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3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4年6月1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調科壹字第240003763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按,而扣案之簡易施用工具(由玻璃球、吸管組成)2組經檢驗後,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注射針筒2支經檢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分別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痕漬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強制戒治(88年度毒聲字第597號、88年度毒聲字第1671號)後,於8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4月24日始因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先後犯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竟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之,於8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93年5月28日起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簡易施用工具2組及沾附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因難與所附著之毒品成分析離,亦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時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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