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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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22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220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汪俊德 債務人 張佑民 債務人 張妤婷
一、債務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真櫻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張佑民即林真櫻之繼承人、張妤婷即林真櫻之繼承人於繼承林真櫻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9,91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林真櫻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聲請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整,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
18.25按日計息,上開借款,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惟案外人林真櫻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死亡,債權人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林真櫻之繼承人等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在案,法院回覆查無被繼承人林真櫻之繼承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經查相對人張佑民、張妤婷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8條規定,相對人張佑民、張妤婷應承受被繼承人林真櫻之遺產範圍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一切權利及義務。
四、相對人等均為未成年,依民法1086條規定由父親 張萬銜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法定代理人。
五、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核,並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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