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22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遊戲光碟伍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2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5月9日」)期滿。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就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5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前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商標法第98條立法理由略以:「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變更,及酌將文字修正,自無法律變更情事,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然其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為職權沒收主義,依義務沒收優先於職權沒收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案件,其沒收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倘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仍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98年6月22日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2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而於102年5月29日期滿,此經核閱其偵查卷宗無誤。前開案件查扣之盜版遊戲光碟
5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雖有未合,仍非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