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許新安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370元,及其中410,794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後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3月9日變更中文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於101年6月29日起,就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悉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雙方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約定,一併移轉予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依照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另依金融機構合併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辦活用金,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
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原告催討,無果。目前尚欠711,370元,及其中410,79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期前利息300,576元(計息期間自970,508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從屬債務)。
(四)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案件清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案件清單等影本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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