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枚樺被告吳佳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枚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按:被告係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281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江枚樺依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下同)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於101年9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如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惟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為該署檢察官按址派警拘提均未獲,復經該署檢察官通知本案具保人江枚樺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致無法執行被告之上揭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9月1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具保人與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送達證書2紙(送達地址各為:①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②居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1)、拘票及報告書
3份、對具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1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2件等均在卷可稽。又被告吳佳龍迄今均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綜上,被告顯已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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