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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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新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4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新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第21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三罪,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2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該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E8445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然僅因受朋友影響,即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目前工作月薪4萬多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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