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瑞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2年度簡字第372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瑞濱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決確定,查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民國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瑞濱前因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101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復於102年4月25日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係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自應構成累犯。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78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從而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因受刑人兼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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