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通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通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林通盛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林通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4340)」。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7、23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竊盜案件(二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1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四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四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