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4
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度速偵字第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榮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月29日晚上9時至10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同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所,旋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弄口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許榮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定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無視自身及廣大不特定多數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再犯本案,顯示被告違反情節確實重大,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且前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較前次案件中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高,又被告於前案中並非累犯,於本案則構成累犯,然原審僅量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刑度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自難認原審判決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加重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本件被告之職業為工地粗工,收入微薄,家庭經濟僅勉強維持(見警方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惟其騎乘機車速度不快,且飲酒處所與其欲回住處之間距離不遠,又未肇事,其犯後深知悔悟,原審判決復已具體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本件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則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妥適,且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