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 陳清度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陳清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原決定書送達後之同年十二月七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聲請覆議人甲○○繼承,有死亡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茲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以其前因涉犯參加叛亂組織罪嫌,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於五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徒刑完畢,未依法釋放,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執行七百三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書、國防部新店監獄核發之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檢送國防部前台灣軍人監獄回證(均影本)各一份可稽。而聲請人執行徒刑完畢,未依法釋放,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諭令聲請人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之處分,非由法院所為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亦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且該辦法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自屬無效。則聲請人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五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止),計受違法執行七百三十五日,於法定聲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冤獄賠償,並無不合。審酌其於執行徒刑前係國小教導主任,為高知識分子,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百九十四萬元;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人就駁回部分,聲明不服,聲請覆議;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曾於八十五年間就其因涉犯參加叛亂組織罪嫌,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權十年確定,於五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執行徒刑完畢,未依法釋放,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釋放之同一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八十五年度賠字第三八號),經該院決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聲請覆議,復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決定予以維持確定,有上開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再就同一事件重複為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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