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盗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準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決定(九十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主張:其因準強盜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准許羈押,迄同年九月二日,由該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停止羈押,經該院於同年九月三日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對之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而請求依法賠償等云云。原決定以:承辦檢察官之所以對聲請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因經另行深入偵查後,發現聲請人有不在場之證明,共犯 湯峰斌 之陳述尚非無瑕,證人 詹君雄 之指證仍不明確,另外,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扣案安全帽一頂、電扇一支、礦泉水保特瓶二支等物,僅驗得湯峰斌之指紋,未驗出聲請人之指紋,聲請人之犯行尚難證明,為避免冤抑,因而對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就刑事偵查實務而言,因限於時效及證據保全,內勤檢察官就所能掌握之事證為是否聲請羈押之考量本屬有限,上述聲請羈押符合常理判斷,應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然查,聲請人與案外人 高國輝 原有嫌隙,湯峰斌又與高國輝認識,聲請人之辯護律師 林國一 亦指稱:湯峰斌於經警送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曾在本署拘留室向聲請人承稱是伊與高國輝犯案的,約定若其中一人被抓後,就推說是與聲請人共犯的等語,業經分案後之承辦檢察官訊明在卷。上述情形如果屬實,則關涉是否羈押重大,然遍觀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四號案卷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內勤檢察官偵訊筆錄,卻未見聲請人提出此一重大之事由供調查,迨至分案後始向承辦檢察官提出,是聲請人對處理自身事務有明顯之疏失,即難謂其無重大過失可言,則其受羈押可謂係因其之重大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是聲請人之前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聲請人於覆議狀內陳稱其係受羈押約一個月後,檢察官偵訊將聲請人及湯峰斌提押於檢察署拘留室,是時聲請人向湯峰斌質問:「我沒有與你共同竊盗,為何你竟供述我和你共同竊盗?為何要害我?」,是時湯峰斌方向聲請人表明「係伊與高國輝犯案的,約定若其中一人被抓後,就推說是與甲○○共犯的」,並非警察移送檢察署在拘留室向聲請人表明的,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尚不知上情,如何提出此一重大事由供檢察官調查?原決定書所載與事實有所出入,其認定「聲請人受羈押可謂係因其之重大過失所致」,顯係誤會等詞。究竟湯峰斌有無向聲請人承稱「係伊與高國輝犯案,約定若其中一人被抓後,就推說與甲○○共犯的」之語?於何時告知?聲請人於何時轉知其辯護律師林國一?此與聲請人有無過失不及提出證據之情形,至有關係,原決定機關未詳加調查,遽認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其重大過失所致,依法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自難昭折服。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