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主張: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以叛亂罪嫌逮捕,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被移送綠島繼續執行矯正處分,計違法羈押達四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就同一聲請事項前已提出聲請,經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調查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在案,有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決定書一份可憑;聲請人既係就同一冤獄賠償之事實為重複之聲請,自應駁回等詞,因而駁回聲請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雖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非法羈押四十八日係因叛亂案件受羈押,與事後執行矯正處分是兩回事,聲請人縱涉有流氓行為而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等情,且嗣後因而被移送執行矯正處分,但此與聲請人被羈押及獲不起訴處分兩不相干。況警方認定移送聲請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未經法院合法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查聲請人就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所主張之事實,前此既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該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茲就同一事實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自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決定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以前開實體上之情由,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原決定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