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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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受羈押一百零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被羈押一百零四日,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給予賠償五十二萬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被依法釋放,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仍先後被移送至台東泰源職訓隊及岩灣職訓隊執行感訓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始被釋放,而遭羈押九百七十七日,聲請按每日五千元計,給予賠償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等語。
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亦在準用之列,惟該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聯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聯,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因涉叛亂案件,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因罪嫌不足,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移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獲釋,有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六三號函、第0四二三二五號職訓隊員 卡影本 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至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計被羈押一百零三日(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釋放當日即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當日應計入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計算賠償日數應予扣除),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核無不合。至聲請人於七十三年間,縱屬不良幫派份子,有白吃、白喝、砸店,開設大賭場,聚賭抽頭、勒索地盤費等惡行,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應否另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聯,尚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駁回其此部分賠償之聲請,尚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非無理由。惟其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尚嫌過高。審酌其遭受羈押當時之情狀及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精神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為適當,就前開羈押一百零三日,准予賠償三十萬九千元。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賠償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又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開釋之日,即被移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於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結訓獲釋,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該部分賠償之聲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原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撤銷,准按每日五千元計算給予賠償,為無理由,此部分原決定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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