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八十三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係同年月二十二日之誤),遭台中市警察局逮捕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均未經訊問調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係同年七月十四日之誤),始將聲請人釋放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感訓處分,爰於法定期間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給予賠償四十二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後,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間固曾遭受羈押,但其自七十四年三月上旬起至三月下旬止,曾先後三次向綽號「哭洛」者勒索地盤費,並有二次向小辣椒飲食店勒索之行為,雖無叛亂之意圖,然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不得請求賠償,而認聲請人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亦在準用之列,惟該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聯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聯,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 志厚 字第三0六三號書函在卷可稽。其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達八十三日(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當日即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當日計入矯正處分期間,計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予釋放日數應予扣除),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上旬起至三月下旬止,縱先後有向綽號「哭洛」勒索地盤費及向小辣椒飲食店勒索之情事,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應否另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所關聯。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尚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准予賠償,非無理由。惟其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尚嫌過高。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當時之情狀及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精神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為適當,就前開八十三日准予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至於超過此部分之賠償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