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3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原受僱於波蘭海運公司(外文縮寫為:P‧L‧O‧),在波蘭籍普拉卡(PRACA)貨輪工作。民國(以下除冠以西元外均指民國)四十二年間,該船由羅馬尼亞起航,預計航行至中國大陸,同年十月四日行經巴士海峽時,為我國海軍攔截至高雄港,該船稍後編入海軍服役並改名為「賀蘭號」。同年月六日,聲請人即被押抵左營海軍駐地,數日後又解送高雄鳳山招待所繼續羈押,但無任何起訴、判決文件。約在四十二年十二月底,聲請人再經移往台北縣土城市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直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結訓獲釋,計其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二千三百七十一日。上述羈押與感化教育均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情形,為此聲請按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之等語。
惟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所謂不依刑事訴訟法令規定之羈押聲請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管轄之規定,應準用冤獄賠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原決定既認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二年十月四日在巴士海峽連同其服務之普拉卡號運油艦被國軍捕獲,押返高雄港,聲請人先後羈押於左營海軍駐地、高雄鳳山招待所及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等地,惟高雄港、左營海軍住地、高雄鳳山招待所或在高雄市、或在台灣省高雄縣,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係在台北縣土城市,聲請人住、居所及所在地則在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羈押聲請人之前開機關所在地及受害人(即聲請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原決定機關轄區,是所謂聲請人遭國軍捕獲羈押,究係由國軍何機關逮捕、羈押,攸關原決定機關有無管轄權之認定,原決定未予究明釐清,即以國防部軍法局為其不起訴機關,而認原決定機關有管轄權,決定准予賠償九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尚嫌速斷。又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船員證記載甲○○出生日期為西元一九二六年(即民國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之出生日期為十三年八月八日不符;且該船員證記載 潘景福 在賀蘭號解除職務日期為西元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五日,與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四十二年十月四日遭羈押之日期相差達八月有餘,該船員證記載之甲○○與聲請人是否同一人?若然,何以有前開不符之情形?又躍獅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之網站,記載普拉卡號運油艦於西元一九五三年十月四日經國軍捕獲,押返高雄港,由海軍接收改名為「賀蘭」是否無訛?原決定機關未向國防部或海軍總司令部查證釐清,遽認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十月四日起隨同該艦被捕獲而遭違法羈押,亦嫌速斷。另原決定未查明逮捕聲請人之國軍機關以釐清羈押之原因及有無經不起訴或起訴、審判之情形,即認聲請人係未經不起訴或起訴、審判之程序,而以罪嫌不足逕行獲釋,調查亦有未盡。另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因涉叛亂罪自四十四年二月六日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但未究明係依當時何項法令施以感化教育及得否聲請國家賠償,即連同該感化教育之期間一併准予賠償,亦有可議。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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