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八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超過新台幣參拾陸萬元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賠償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間,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送新店軍事看守所羈押四個月後,移送台東泰源接受感訓教育,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結訓返鄉。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查聲請人前因涉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逮捕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具體事證,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開釋移送矯正處分,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 志厚 字第二八六八號函檢送之聲請人資料卡、訊問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非無理由。惟其自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羈押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獲釋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止,共計遭羈押一百二十日(含釋放當日),原決定誤計為一百五十日,而按每日三千元計算准予賠償四十五萬元,尚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超過一百二十日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元部分(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元部分,因未經聲請覆議已確定)不當,求予撤銷駁回聲請人關於該部分之賠償聲請,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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