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伍萬陸仟元。
其他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突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稱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共羈押五十二日,然並未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前警備總部台東泰源職業訓導第四總隊(以下稱職四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期滿,前後共受羈押七百九十九日,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雖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一清專案」解送前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 志厚 字第九六八號函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北市警中分刑江字第三一二二○號函、前警備總部軍法處押票回證、前警備總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但聲請人擅組「華榮幫」不良幫派,平日向餐廳強索保護費,白吃白喝,業經同幫派之 李文棋 及被白吃白喝之店家證述明確,其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非輕,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又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清移字第四三二號解送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釋放,固有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三三六號函送之前職四總隊隊員結訓證明書影本及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77)全訓字第一七六號函、(75)字第四六五五號收訓隊員報告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但所受執行矯正處分,並非屬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克當之。查聲請人上述組織「華榮幫」,向餐廳強索保護費、白吃白喝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受羈押五十二日,為原決定機關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國家賠償,並非無據。原決定遽以前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妥適。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爰予撤銷,並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移送前職四總隊執行管訓矯正處分期間,既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地區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原決定機關駁回聲請人該部分賠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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