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度台覆字第15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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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1年台覆字第15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叛亂案件,經國防部情報局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由國防部情報局看守所代監執行,執行期間應至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屆滿,惟執行期滿該所以執行開釋令未到,及聲請人在台灣無保證人且無職業,將代為介紹工作為由,延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謙暖字第八二六○號專案輔導就業,安置於民間打蠟清潔公司,而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六十六日,爰依法請求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國防部情報局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執行期間自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有聲請人檢附之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國防部情報局五五年貞律判字第二七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品清字第二○八○二號函檢送聲請人所涉叛亂案件之減刑執行書亦載明執行期滿日為六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惟上開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應認聲請人於該日始獲釋放,是聲請人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共計七日未依法釋放,該部分國家賠償之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其精神上所受苦痛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為相當,准予賠償二萬一千元。至聲請人主張其至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經釋放一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之賠償聲請,固非無見。惟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係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有戶籍謄本可稽,非屬原決定機關之管轄區域。另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國防部情報局看守所代監執行,該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究在何處,是否原決定機關之管轄區域,並不明確(依卷內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所載之信箱地址為士林郵政,該局看守所依後述 莊謙誠 信函所載,似在桃園縣龍潭鄉)。原決定機關未就管轄權部分先行調查,遽為實體之決定,已有未合。又如確有管轄權,然依卷內國防部情報局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貫嚴裁減字第○二八號裁定書及減刑執行書所載,聲請人係於該局看守所代監執行,是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具開釋證明書之日期,是否即為聲請人經釋放之日期,並非全無疑問。聲請人於聲請覆議時,提出其主張為當時看守所書記官莊謙誠以龍潭郵政第五十九號信箱公文封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寄出,並以國防部便箋書寫之信函,內載「上月廿五日匆忙送兄離所,致有幾許手續未辦,今寄上誓書、保結書各五份,請照稿填寫並捺指印或蓋章均可」等詞,若該信函屬實,則聲請人主張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獲釋放,即非無據,實情如何?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謝家鶴 委員 吳正一 委員 吳昆仁 委員 王居財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陳重瑜 委員 黃秀得 委員 洪佳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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