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中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愛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 阿薩姆 奶茶(350ml)2罐、熱狗2條及雞腿排三明治1個【總計市價新臺幣(下同)135元】,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於竊盜當日遭警方查獲後,為警所查扣並發還由「萊爾富超商中愛店」店長即告訴人 吳玉美 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阿薩姆奶茶(350ml)2罐、熱狗2條及雞腿排三明治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並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43號被告吳中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廷因缺錢花用,無以果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6時50分許,獨自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愛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阿薩姆奶茶(350ml)2罐、熱狗2條及雞腿排三明治1個等物【總計市價新臺幣(下同)135元】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店內,為店長吳玉美及時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阿薩姆奶茶2罐、熱狗2條、雞腿排三明治1個(均已返還吳玉美)。
二、案經吳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內容,(三)扣得上開物品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四)發票影本1張,(五)裝設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嫌。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遭當場查扣後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足憑,爰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凱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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