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劉怡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巷處,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尚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支
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工資12,452元、
零件12,050元,共計24,502元,實賠24,50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8日晚間11時4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處,於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109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4,050元,其中工資12
,452元、零件12,050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爭車輛
於102年6月出廠,至105年1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
2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18
元,再加計工資12,452元,共計16,070元,屬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56元由被│
├────────┼────────┤告負擔,餘344元由│
│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2,050元×0.369=4,446元。
第二年折舊:(12,050元-4,446元)×0.369=2,806元。
第三年折舊:(12,050元-4,446元-2,806元)×0.369×8/12
=1,180元。
折舊後殘值:12,050元-4,446元-2,806元-1,180元=3,61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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