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展曳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發
被 告 陳森源
受告知人 賀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嫆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號、1993年份、三亨廠牌之半拖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原係被告所有,靠行登記於受告知人賀祥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祥公司)名下。系爭車輛已由被告出售
予原告,並完成交付,原告已付清約定之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然原告為向車輛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
,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靠行登記車主賀祥公司之大小
章、基本三證照及資售發票予被告原告憑辦,惟被告置之不
理。
(二)當初是被告用比較舊的車斗即系爭車輛來跟原告換比較新的
車斗,貼一點錢,新的車斗已經過戶給受告知人,但系爭車
輛因為被告與受告知人間有債務關係,事後不同意過戶給原
告,當初在換車斗時有在電話中跟受告知人知會。原告只有
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沒有跟受告知人簽訂買賣
契約。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半拖車過戶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是靠行在受告知人名下,更換車斗時被告有跟受告
知人說過,後來有換車號00-00的新車斗,錢是被告出的,
車斗也過戶到受告知人的名下,系爭車輛已經不能使用了,
所以被告就用系爭車輛並貼些錢,換一個比較好一點的較新
車斗,原來舊的系爭MX-71號車斗及新的69-KX車斗現在都還
登記在受告知人的名下,被告是將舊的系爭車輛賣給原告,
不是賣新的,所以受告知人應該要把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
被告願意辦理過戶。
(二)系爭車輛不是受告知人買的,是被告自己買的,但購買時錢
不夠,有向受告知人借錢,但借多少錢忘記了,因為被告的
車子都是靠行在受告知人,賣被告車斗的人有欠受告知人錢
,貨款直接從欠受告知人的款項扣。當初與原告簽訂系爭車
輛買賣契約時,有打電話告知受告知人,且當時也是受告知
人過戶的,受告知人有答應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等語。
三、受告知人主張:
(一)系爭車輛車主是登記受告知人名下,被告不能私自買賣,被
告是跟原告交易之後才通知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在民國100
年1月21日支付了235,000元購買系爭車輛,這部車才讓被告
開,但這些錢被告還沒有跟受告知人結算,受告知人跟原告
說,如果被告將上開款項結清就可以辦理過戶。受告知人並
不知情原告與被告間有系爭車輛的買賣交易,是原告公司的
小姐事後打電話告知,受告知人請原告公司小姐幫忙轉達被
告,請他過來將剩餘的欠款要還清就可以過戶了,後來被告
有打電話回來,受告知人有跟被告說欠款還了就會過戶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靠行於受告知人,兩造就系爭車輛簽訂買
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合約書
為證,並有靠行服務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車輛行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顯示,系爭車
輛係登記在受告知人名下,牌照狀態為註銷,是系爭車輛之
車主並非被告。而依被告與受告知人簽訂之靠行服務契約書
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自備三亨廠牌型式SH-2682出
廠年份1993排氣量引擎號碼983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公司(
即受告知人)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
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
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點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其監
理資料」,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如欲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
他人,須經被告與受告知人出具同意書及車籍資料始得為之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有知會受
告知人,被告亦陳稱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有打電話告
知受告知人,受告知人有答應要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等語
,然為受告知人所否認,復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
外,原告自認並未予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亦未提出
受告知人出具之同意書,難認受告知人確已同意移轉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受告知人當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義
務。被告既非車主,亦未取得受告知人之同意移轉系爭車輛
所有權,雙方靠行服務契約亦未經終止,系爭車輛仍登記於
受告知人名下,被告自無權處分系爭車輛,則其逕自與原告
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效力自不及於受告知人,被告顯
無權利將登記於受告知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或車籍資料
過戶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然系爭車輛既
係登記於受告知人名下,而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受告知人亦
未出具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同意書,被告自無權處分系爭
車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