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4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規定,於98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而該裁定業於98年6月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判決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因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致上訴程式有所欠缺,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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