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係酒醉駕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酒後駕車,且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對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復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本院98年2月25日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
2紙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