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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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被告乙○○
址)99號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9日離婚,離婚時離婚契約約定被告應終其一生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生活及精神補償金,如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生活及精神補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起至99年4月止之生活及精神補償金88萬元。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被告名片、原告存摺影本等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及原告之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終其一生,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55,000元之生活及精神補償金。期間如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喪失分期之利益等語,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翌日起(98年6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鳳山民事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