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證人之調查採言詞及直接審理之方式,並規定被告有對質及詰問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應依證人之調查程序為之,否則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係依共同被告 蘇富溪 於警詢、偵、審中之供詞為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但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論罪之依據。㈡、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於蘇富溪之住處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一百四十枚,但上訴人為證明當時並未在場,而聲請傳喚證人 林明文 及 蔡秋蘭 ,原審亦認有傳訊林明文之必要而定期傳喚,卻於審理中未待該證人回國,即逕行判決,調查職責自有未盡。㈢、原判決併以警方人員搜索所得之證據為論罪之部分證據。但警員未執搜索票,遭上訴人反對搜索,卻見警員表示要叫記者前來報導等語,迫使上訴人被迫無奈簽名同意搜索,上開非真意之同意搜索,難謂為適法,其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蘇富溪(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毗鄰而居,上訴人明知其自不詳途逕取得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硬幣為偽造之通用貨幣,竟意圖供蘇富溪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蘇富溪住處,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偽造五十元之通用貨幣二百枚(值一萬元)予蘇富溪,並先行交付六十枚,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夜晚約十一時許,於蘇富溪之住處交付一百四十枚。蘇富溪得手後,多次持以行使購買物品,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持向攤商 張錦平 及 馮泰德 等人購物時為警查獲,並在蘇富溪之身上、小客車上及住處等地查扣一百六十四枚偽造之通用貨幣(含已交付給張錦平、馮泰德之二枚偽幣),另循線至上訴人之住處查扣五枚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曾交付「二包硬物」予蘇富溪,於第一次交付時言明「不足部分改天再補」等語,核與蘇富溪所陳:其以五千元向上訴人購得一萬元之偽造通用貨幣等情相符,並有偽造之通用貨幣一百六十九枚、中央造幣廠鑑定文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因第一審法院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上開法條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於人,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辯稱:蘇富溪所證不實。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本件搜索同意書,未載明搜索範圍;警員於搜索前,未告知得拒絕搜索之權利,並將上開意旨記載於筆錄上;且以警員於非現行犯,又無急迫性之本案犯罪,以不正方法要求上訴人同意搜索,其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為無證據能力。另以蘇富溪所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至二十二時之間有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並以上訴人之前之舊欠一千元抵償;但當時上訴人遠在妹妹蔡秋蘭之桃園住處,不可能分身,及其年度總收入達一百三十餘萬元,無向蘇富溪借貸區區千元。上訴人於警詢中之所以供稱:有拿「二包硬物」給蘇富溪,係胡亂編話云云。然查上訴人明確供承有交付「二包硬物」予蘇富溪,核與蘇富溪亦堅指其以五千元向上訴人購得一萬元之偽造通用貨幣等語相符,是上訴人所供上情,應非戲言。上訴人既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貨幣於人罪名,則蘇富溪究如何付費,即與犯罪之成立無涉,而無深究之必要。上訴人雖擁有資力,亦非不無可能因一時急用而有小額借款之情。而以林明文所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在妹妹蔡秋蘭之桃園住處,當晚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之間啟程返家,自可於當晚約十、十一時許回到住處,並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予蘇富溪。證人即警員 高乃立 所證:其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搜索行為,縱認警員未依法定程序為搜索,但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於審酌上訴人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之判斷,肯認該搜索行為之適法性,其搜索所得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認上訴人所辯各情,為無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原審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事證,認上訴人應成立上開罪名,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相關證據之取捨,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難指為違法。而林明文所供上訴人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之行蹤供述甚詳,原審未再為無益之重複調查,自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蘇富溪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明指有以五千元向上訴人購買一萬元之偽造通用貨幣等情詳確(見原審上訴卷第七九、八三頁,第一審卷第一三0頁),是本件縱不採蘇富溪之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於判決之主旨亦不生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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