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商銀)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三項規定,就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被告丙○○於民國85年
8月13日向第三人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整,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或利息),如遲延繳納時,除仍照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被告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或利息),原告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ㄧ、六款之約定,被告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被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及約定條款等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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