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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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62號聲請人高雄縣仁武鄉慈惠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育任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九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所遺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慈惠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前慈惠段266地號土地,於重劃後依法應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457,800元,詎被繼承人於民國7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被收養,且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無人承認繼承事件,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上開差額地價之發放,是此,狀請本院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
仁武鄉慈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有差額地價分配款義務,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死亡或已
出養,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固經陳報無債務大於遺產之虞始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須經公示催告程序始能確定,本院無從先於審究及確定是否有遺產大於遺債之情形;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故選任具有專業經驗之律師應無不適,又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李育任律師願意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李育任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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