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郭佩樺 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而於民國84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且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寄送之消費對帳單指定之繳款期限日前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低應繳金額,原告除得依約定計付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如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並得請求加計最高以5期為限之1,500元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8年3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欠消費款566,459元未清償,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日邀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而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後,計至98年3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