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所兜售,由 仁寶 電腦工業公司製造生產外銷,型號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群記型電腦一台,係甲○○利用職務之便予以侵占入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育達商職,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二萬元價格,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其知悉甲○○在仁寶公司上班,亦與甲○○同在育達商職修習電腦相關課程,對筆記型電腦應有相當瞭解認識,竟仍以遠低於市價之二萬元購得,足認定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以二萬元之價格購買筆記型電腦,然堅決否認知悉該電腦係贓物,辯稱:伊與甲○○在育達商職一同修電腦資料相關課程,因伊沒有電腦,甲○○說其有用過的電腦,要便宜出賣,由於甲○○所交付的電腦並無包裝,伊不知該台電腦廠牌,也沒有去打聽電腦的行情,甲○○亦未說明該台電腦是竊得,且該台電腦已有輸入學校用的軟體,伊認為是甲○○輸入的,因此認為舊電腦,始予購買,伊不知該台電腦是不法而來等語。
三、經查:㈠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你將電腦賣給何人?得款多少?何人
介紹?購買人是否知悉該物是贓物?)我將電腦於九十年四月中賣二台給 洪建民 ,一台壹萬元已收取,另一台貳萬伍仟元洪員未付給我。一台賣給乙○○貳萬元已付清壹萬貳仟元,另捌仟元未付。一台賣給 黃曉青 捌仟元已付清。肆台電腦共得款參萬元,因為該員我均認識,所以是我主動找上述三員買賣的,沒人介紹,只有乙○○不知道」;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有無向乙○○說是偷來?)沒有,因他不是仁寶的人」(見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跟他說我有用過的電腦,問他要不要,因為我知道他家沒有電腦,又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我說要便宜賣給他,他不知道這電腦是我偷的..」(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電腦)是在公司偷來的,我賣給被告沒有告訴他那裡來的,因為我當時急著要用錢,如果我跟他講,他會不買」、「(電腦有無附來源證明?)沒有,因為我拿的都是公司有瑕疵的東西,公司準備拆掉重新組裝的,序號隨時改的,所以沒什麼證件」(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其陳述前後一貫,足認甲○○於出售該台電腦予被告時,確未明確告知該台電腦之來源。
㈡該筆記型電腦係仁寶公司製造專門外銷之產品,在台灣地區無法購得,業據告訴
人仁寶公司之代理人 舒俊琳 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九○九號案件審理時指證在卷,並據甲○○到庭陳稱:「仁寶公司之電腦只銷歐洲國家,現在電腦品牌很多,我賣給他的電腦沒有標示品牌,也沒有寫是仁寶公司出廠,只有電腦後面是寫英文」,則仁寶公司出產之電腦既僅外銷國外,在台灣地區無法購得,即無市場價格可循,殊難期被告知悉該型電腦合理市價。縱被告知悉甲○○在仁寶公司工作,並與其共同研修電腦資訊相關課程,因甲○○出售之電腦並無包裝,無法知悉品牌,甲○○又表示已用過,衡諸電腦產品變易甚快,其折舊率亦高,本件電腦既經甲○○用過,被告以二萬元買入,亦難遽指其係以超低價購入而有贓物之認識。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該電腦時,明確知悉其為贓物,核與故買贓物罪須主觀上對該物有贓物之認知要件不符,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