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0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裁定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警認定酒後駕車,製單舉發,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經裁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動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五個月(依裁罰標準表原應繳納罰鍰一萬九千五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此據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附記明確,且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符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未於聲明異議書狀內就此為爭執。是受處分人於自動辦理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已視同自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於辦理罰鍰易處吊扣駕照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聲明異議之時,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核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接受酒測器吹測前該員警已先開出告發單,該員警開告發單與事實不符。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抗告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之事證,且卷附之切結書為空白之切結書,並無抗告人之簽章,按前開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該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其第二項亦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上開)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上揭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亦規定,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該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之規定均規定為繳納罰鍰後,本件並無抗告人自動繳繳納罰鍰之證明,其是否符合上開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無研求之餘地,又罰鍰不繳,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者,依上開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之處理規定。本件卷附之裁決書另以筆載有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辦理易處吊扣十五個月,該易處吊扣是否確已辦理,應予查明,如該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已確定,何以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又為裁決罰款及吊扣駕駛執照並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是否不得提出異議,及本件果有依法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其能否認為符合上開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經繳納罰鍰結案」等,均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前揭之抗告雖未據提出事證證明,難認有理由,惟原裁定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