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 律師
許獻進 律師 黃銘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文鍾奇律師
許獻進律師被告甲○○
辛○○乙○○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文鍾奇律師
許獻進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移請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部分均撤銷。
丙○○、戊○○、丁○○、乙○○、庚○○、甲○○、辛○○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部分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分別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卅三號十五樓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座公司)之前任及現任董事長、被告戊○○、丁○○分別係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理及負責工程部門之副總經理(丁○○現已改任公司顧問),被告乙○○、庚○○、辛○○係福座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監察人、監察人及副董事長,渠等均明知福座公司先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與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亞公司,負責人己○○)訂約委由惠亞公司負責開發骨壅、吉祥型、如意型等骨灰箱體模具,並約定有關模具結構專利權歸屬惠亞公司所有,嗣於八十四年間雙方因交貨品質發生糾紛而終止合約,丙○○、戊○○、丁○○等人明知己○○已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新型第八六八三七號「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新型第一一○四○六號「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專利權,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年初起,未經己○○同意,即仿製上開新型「塔櫃表面飾件之固結構造」及「納骨櫃櫃門組合構造」專利權相同結構、組合,連續交由益隆精密壓鑄有限公司壓鑄生產成吉祥型、天主型、基督型及如意型塔位面板,完成後裝置於台北縣三芝鄉店仔村九之二號福座公司經營之北海福座納骨寶塔內,用以搭配塔位出售予顧客營利。嗣經己○○發現報警,於八十五年八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三芝鄉店仔村九之二號北海福座納骨寶塔五、六、八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意型面板卅三組、吉祥型面板六千九百九十二組、天主型面板八百五十一組、基督型面板一千七百七十五組。因認被告等共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此有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台經字第О九二ОО一六七一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部分之刑罰既已廢止,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未及審酌專利法已廢止刑罰,而對被告丙○○、戊○○、丁○○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對被告乙○○、庚○○、甲○○、辛○○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丁○○、乙○○、庚○○、甲○○、辛○○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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