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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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Ζ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點三公里處,因駕駛時速超過當地限速九十公里而達一0八公里,經警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稱警察離其四百十九公尺測距,距離太遠,車輛僅有零點五公尺大小,且道路現況為S型,又因前車發現警車測速,快速停於路肩,以致警員誤以為伊超速,當時雖提出異議,但恐拒簽罰單會遭加罰,始簽收罰單,然已於其上載明異議,因認原處分有所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然查:異議人當時車速高達一0八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 林皇余 到庭結證屬實,且證稱當時伊以測速儀之雷射光束鎖定異議人車子,而當時僅有異議人駕駛車輛經過,並未看到其他車輛,亦未攔檢其他車輛等語,足認其舉發違規情節應屬事實,且無誤測他車之情事;又警員當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測量範圍係自三公尺至二千公尺,此有證人林皇余所檢送測速儀之檢驗報告文件譯本附卷可稽,堪信其於四百十九公尺處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無誤。因此,足認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背限速規定乙節並無違誤。聲明異議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警攔車處罰時,違規車輛確已逃去,舉發員警舉發錯誤為由提起抗告云云。本院查警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警方攔停抗告人汽車之地點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點三公里處,該處限速為九十公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當時車速高達一0八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林皇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並且證稱當時伊以測速儀之雷射光束鎖定異議人車子,僅有異議人駕駛車輛經過,並未看到其他車輛,亦未攔檢其他車輛等語,足見其舉發違規情節應屬事實,且無誤測他車之情形;況證人當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測量範圍係自三公尺至二千公尺,經證人林皇余於原審檢送測速儀之檢驗報告文件譯本附卷可稽,堪信其於四百十九公尺處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無誤。足認其舉發抗告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規超速乙節,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業經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係因警員誤認違規車輛情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從而抗告人之主張,要非可採。抗告人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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