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以自備之手電筒一支、可作為兇器螺絲起子三支、老虎鉗二支,連續敲破停放於路邊之甲○○所有八U─0四七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座車窗玻璃、丁○○所有D二─五七四一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玻璃、丙○○所使用F三─七二一五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告訴),並分別竊得甲○○置於八U─0四七0號自小客車內之新竹企銀信用卡、上海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丙○○置於車內之公事包一只、太陽眼鏡一付、行動電話一支、汽車安全帶護套四個等物;丁○○則未被竊得物品。嗣戊○○尚未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物品及作案用上開工具一批,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戊○○此後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攜帶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敲破 游能貴 所有KN─二四九二號自小客車右前車座玻璃,並入內拆下該車之音響面板,並竊得音響搖控器後置於繞於腰際之霹靂包內;復再以所攜帶可為兇器之剪刀剪斷駕駛座下方之防盜器電源線,正欲拆音響主機時,為警發現追捕後當場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七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分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案件,現今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所涉犯連續加重竊盜罪嫌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件繫屬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年偵字第一二0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乙○守莊字第0九一九一一二0二九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繫屬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訴訟程序處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分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二號案審理。惟查案件由簡易程序改分為通常訴訟程序,係屬法院內部之分案行政事務,並不影響本案繫屬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是被告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顯較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前。而被告所涉二件竊盜犯行之時間相去不過十五日,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相同罪名,顯見其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依法應由繫屬在先之原審法院審判之。
五、原審法院誤認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被告戊○○竊盜案件繫屬於該院之時間較本件繫屬於該院日期為前,本件竊盜犯行應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似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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