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右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中已辯稱飛麟公司已經解散,被告亦供稱飛麟公司已經倒掉,證人 李懷陸 亦證稱:有問過圖形是否他們自己設計,他們說是花錢請人設計,是飛麟公司設計等語,並有該蟑螂圖原設計稿提供原審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歷審均主張蟑螂圖係委託飛麟公司設計無訛,有歷案判決書可參,非聲請人虛構事實。聲請人公司委託飛麟公司原設計人 羅慶德 設計蟑螂圖,該設計人羅慶德因飛麟公司解散後赴大陸,而不知其去向及住所,無法傳訊到庭為被告作證,致遭原審認「迄今無法提供確切設計者之姓名、年籍供本院查證」,迄至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始獲悉羅慶德自大陸返台,樂街三十一巷二十之二號七樓,蟑螂圖確係聲請人公司委託飛麟公司職員羅慶德及其助理所設計,交予聲請人公司印製系爭產品包裝上,最高法院判決於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理由中,亦認該蟑螂圖形係委託飛麟廣告設計有限公司設計,上訴人對圖形未有任何指示等語,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懷陸為證,原審未遑查明,仔細斟酌,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事關聲請人是否得受無罪之判決,且屬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字第七○號判例意旨認:按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又按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參照),亦即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同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惟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㈣中已說明:被告雖又辯稱其使用之蟑螂圖,係委託案外人飛麟廣告公司設計云云,惟此核與其第一次辯稱:柏健公司之蟑螂圖著作,係伊對於蟑螂因食除蟑錠而死亡之情狀所為之獨立創作等情,互有出入,究竟是否確實委託飛麟廣告公司設計,已不無疑問,證人李懷陸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亦僅證述:伊斯時受雇於冠群公司,受被告委託處理有關撤銷新萬仁公司有關蟑螂圖形著作事宜,伊未曾替柏健公司設計蟑螂圖...,不知道實際上究為何人如何創作等情,亦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係委託飛麟公司設計一節為真,況苟被告確係委請他人設計,又焉有可能迄今無法提供確切設計者之姓名年籍或當初之委託文書以供本院查證?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是聲請人請求訊問證人李懷陸為證,原判決中已就聲請人所主張事項調查,並就李懷陸之證詞之採駁,已敘明於該判決理由欄;且依證人李懷陸前揭之證言所證:其係受被告委託處理有關撤銷新萬仁公司有關蟑螂圖形著作事宜,足證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該蟑螂圖形係新萬仁公司已擁有著作權之圖形,惟仍使用系爭近似之圖形於被告公司之產品包裝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既未能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即並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顯然性」要件。㈡聲請人所稱委託飛麟公司羅慶德設計蟑螂圖,因不知其去向及住所,無法傳訊到庭為被告作證,並提出設計之初自其本人處取得舊名片資料可稽云云,惟該名片既係聲請人於委託飛麟公司羅慶德設計之初即已取得,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前即已明知該證人之存在,竟於本案確定後始要求傳訊該證人,顯不符前揭再審程序「嶄新性」之要件。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