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號、第一八五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惟其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普忠路口為警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九公克)扣案可憑。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之事實及證據均為屬實,而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涉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出獄後即受僱位於台北縣泰山鄉之「天利育樂器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其間均無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豈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遭友人 胡莫順 設計陷害,伊先向抗告人借車,還車時抗告人將車欲駛返工作處所,經案發地點時,即遭尾隨於抗告人後之平鎮分局刑事組警員,強制將被告帶回平鎮分局,並於抗告人車內取出胡莫順事先藏於抗告人車內之安非他命一包,抗告人於警局內告知警方抗告人不知車內藏毒,並請警員傳喚胡莫順,但警員不理會將抗告人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況抗告人於警局採尿後,本應由抗告人貼上封印,豈知抗告人尿液採取後,即被承辦警員取走,貼上封條後才找抗告人捺指印,其間抗告人尿液瓶已離開抗告人視線甚久。本案件已有意設計抗告人入罪,尿液亦可更換或滲入於檢驗時呈陽性反應之任何添加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就是 阿順 在車上時置入抽取式汽車音響機座內,以防途中被警察攔檢查獲,但下車時忘記取走,我也一時忘了這件事情」等語(偵查卷第六頁),足徵抗告人確實知道車內藏毒之事,是以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於警局內告知警方抗告人不知車內藏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於警詢時自陳:「(問:採尿時集尿瓶是否為你親自清洗?採集送驗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裝瓶、加蓋、簽封?)答:是的」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確實有採尿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足徵抗告人確實有親自洗瓶、排放、裝瓶、加蓋、簽封之事實至明,抗告人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尿液採取後,即被承辦警員取走,貼上封條後才找抗告人捺指印,其間抗告人尿液瓶已離開抗告人視線甚久。本案件已有意設計抗告人入罪」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