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0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再申請送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該署觀護人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人體代謝衍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編號C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依上說明,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基隆地區於九十二年一、二間,時常出現陰雨不定、天寒地凍的天氣,且抗告人於當時常發生感冒、頭痛等病狀,天天服用「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服用後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原裁定認定之事實有誤,因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年間假釋後就堅決遠離毒品,每月之尿液檢查均呈陰性反應,本案僅因抗告人一時服用感冒藥而起,抗告人實屬無辜云云。並提出「大正」百保能感冒顆粒三小包為證。
四、查某些成藥(如減肥藥、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類似的作用,服用雖可能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釋可按。而本件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堪認定。是抗告人所稱為警查獲前服用感冒藥之辯,已難採信,所提出之感冒顆粒三小包,無證據價值,不得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據此,堪認抗告人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