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係陳述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係
伊吃東西將包包放在身旁的一部機車上,付錢後忘了帶走云云,於偵查中卻稱:存摺仍在其處並予庭呈,及偷伊提款卡之人已在苗栗被抓到,則其究竟遺失存摺、提款卡抑或僅提款卡而已;及伊究竟係遺失抑或被竊,先後所述已有參差。況其坦認提款卡遭竊後並未報警亦未掛失,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足認其所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甲○○另辯稱:使用其提款卡之人已被查獲云云。惟
查,一般通常之匯款詐欺案件,均由申辦帳戶之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倘詐騙得逞,則應會由其他之人持提款卡(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不至於由同一帳戶所有者前往提款,以避免人贓俱獲,無可狡賴。且提供帳戶者與車手就詐騙集團之組織言,亦必不互聯,以免徒增遭查獲之機會。故即如被告所辯持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已遭查獲,亦與被告所為幫助詐騙集團之本件犯行成立,並無影響,不足為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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