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慶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慶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薛慶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2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522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士簡字
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二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後
,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可徵諸上開
前案紀錄表,竟仍於本案再度行竊,顯無悔悟,對於社會秩
序非無相當危害,惟兼衡其竊取之物品為供消費之食品,價
值僅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已經告訴人具領取回,但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網
拍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警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