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盧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475元,及其中新臺幣67,215元自民
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4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
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20。惟被告未按
期繳款,迄至104年6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7,
,475元(含本金67,215元、利息190,260元),依約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
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原大安放
款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60元(即裁判費2,7
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