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李森郎
被 告 曾麗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為被告辦理將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由農業用地變更為寺廟用地,為九華山慈法寺籌建委員
會申辦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用地,並口頭約
定辦成後酬勞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受託後依規定函
請相關單位查詢,同時申請建築線、繪製寺廟圖後製作非都
市土地做寺廟使用申請書送交六龜區公所及高雄縣政府,惟
因系爭土地所通行之國有同段1126地號土地,依規定不得出
租或出售,故系爭土地無得通行之土地,而使申請案不能通
過遭擱置,迨103年時方刪除水庫集水區公有土地出租、讓
售之限制規定,被告卻於102年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
約且不給付報酬。然申請之所以不能通過,並非原告之過失
,係因法規限制而導致拖延,故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實無理
由。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
寺廟登記,惟兩造約定辦妥地目變更領取權狀後,給付報酬
10萬元,辦妥寺廟登記領取執照後,給付報酬10萬元,且原
告聲明如果沒有辦過,就不用錢。詎料交由原告辦理後,直
至99年3、4月時仍未辦好,被告去拜訪原告,表示若辦不
過就不要辦了,被告當時有要送給原告2萬元紅包,原告卻
堅持要繼續。至102年底,原告方以電話聯絡說真的辦不過
要放棄,被告於一週後以2萬元要答謝原告並要拿回資料,
原告卻要求要5萬元,被告向原告表示:你自己說辦不過就
不要錢,2萬元是表達心意等語,原告堅持不收。至103年
底原告又向被告索取10萬元。原告既曾言明辦不過不用酬勞
,系爭地目變更申請案既然不能申請通過,被告即無給付報
酬之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528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辦理申請地目變更、寺廟登記等情,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非都市○地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段0000地號土地
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
,縱無書面約定,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之委任契約即屬有效成
立。
(二)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
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申請案為
申請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原告進行系爭申請案後,系爭土地
欲通行之土地之國○○○區○○段○○○○○號土地(下稱通行
土地),因需一併列入變更使用範圍,經列入為系爭申請案
之應行補正事項,此有系爭申請書之法案應行補正事項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惟因通行土地位於水庫集水區而
有開發限制,故通行土地無法被內入變更範圍,此為原告提
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102年5月13日台財產南改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頁)之說明二:「依財政
部100年10月1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示,本
分署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恰水利署確認位於水庫集水
區範圍內,自100年10月1日起停止辦理出租、讓售、提供
申請開發等行為。經洽經濟部水利署確認本案位於水庫集水
區範圍內,在該限制條件解除前,無法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在卷可憑,是原告就系爭申請案於102年5月13日時仍不能
完成,係因法規之限制,而非原告之過失所致,嗣後內政部
已刪除水庫集水區公有土地出租、讓售等限制相關規定,有
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103年1月3日台財
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適時即可進行系爭申請案。然被告已於102年底向原
告表示不用辦,而有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按民法第549條
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而被告已有處理
事務,雖未完成,仍得依前開規定,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
(三)經查,兩造間報酬約定給付方式,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6日
行調解程序時陳述:「當時跟原告有約定,地目變更為寺廟
用地,領到權狀的時候,費用拾萬元,在辦好寺廟登記再給
付拾萬元」、「一直又拖到102年底,原告打電話來說,申
請案件真的辦不過了,原告說要放棄,大概一個禮拜之後,
我又親自拿貳萬元紅包要答謝原告並拿回資料,原告開口說
要五萬元……對方堅持不收,我就離開了」、「103年底原
告又打點話來說一個月內要拿壹拾萬元」。原告亦陳述:「
我確實有在103年10月底打電話給被告說壹拾萬元。」此有
104年5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兩造就系爭委任
契約之報酬,約定總價額為20萬,而兩造就辦理地目變更完
成階段之報酬,此由被告陳述有分段報酬,而原告復於103
年10月底向被告請求10萬元報酬,可知原告亦有就申請地目
變更之報酬為10萬元之認知,是兩造委任契約之報酬,若完
成地目變更者為10萬元,堪可認定。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
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就此未完成事務其以處理部份,請求報
酬。
(四)經查,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以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地政士工會,經地政士工會復以:就「非都
市土地申請作寺廟使用申請書」之辦理所需酬金,並無酬金
標準,需視其內容,經當事人允諾其收費合議。此有高雄市
地政士工會104年7月6日高市地工5字第0000000號函在
卷可憑,是系爭委任案件並無明確標準,故本院審酌系爭申
請案就應行補正事項,僅餘變更通行土地使用範圍未予更正
,此有系爭申請書中應行補正事項表在卷可參,及兩造就變
更地目之階段所約定報酬為10萬元等情,認原告依約可得請
求被告報酬應以7萬元為適當。被告所辯曾言明辦不過不用
酬勞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就於系爭契約事務處
理完畢前,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
求報酬,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之委任報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是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宏達
公司、金優美公司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