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俊誠
被   告  謝文豐
兼訴訟代理
人      林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乙○○亦明知被告甲○○係
有配偶之人,乃被告二人於民國一0二年相識後,竟展開不
倫之戀,除同住於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二樓之三房屋迄今外,並多次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
並拍攝擁抱、親吻等親密照片。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通姦
之刑事告訴,惟因通姦之罪嫌不足,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以
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等事實。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等語。並提出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一0四年度偵字
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對台中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被告二人無性關係,但有一同出遊、同住旅館、親吻之事實
沒有意見。在偵查中有看過刑事警察局翻拍自被告乙○○電
腦及手機內之被告二人照片及原告與被告甲○○line簡訊內
容,對此無意見,偵查卷所附之被告二人照片應是一0二年
認識以後,出去玩拍攝的。原告與被告甲○○於一0一年四
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二人還在同居中
。原告與被告甲○○育有一個小孩,目前小孩與被告甲○○
同住。據原告瞭解,被告乙○○還沒結婚。原告雖有喝酒,
但都很正常,不影響工作,或影響小孩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甲○○具狀抗辯略以:
一、被告二人並無通姦之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之親
暱關係固有不當,但絕無性關係。原告不負擔家計,被告甲
○○必須借住朋友(按即被告乙○○)住處,並非與人同居
。被告二人之親暱行為雖有違道德,如肇致原告痛苦,原告
斷然訴請離婚,何來民事賠償請求。退萬步言,如原告得請
求賠償,其金額以二萬元為適當,因原告在與被告甲○○分
居後,未給付子子女扶養費,依每月以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
,自一0三年四月至一0四年五月計十四個月,原告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12500×14=175
000)該費用由被告墊付,基於債權債務相抵,原告依法應
無請求權。
二、被告二人抗辯略以:(按被告甲○○兼被告乙○○之訴訟代
理人到庭陳述)
被告對台中地檢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被告二人無性關係,但有一同出遊、同住旅館、親吻之
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甲○○先認識被告乙○○的姐姐,於一
0二年一月認識被告乙○○。偵查中有看過刑事警察局翻拍
自被告乙○○電腦及手機內之被告二人照片及原告與被告甲
○○line簡訊內容,對此沒有意見。偵查卷內之照片何時拍
的,忘記了,是在一0二年一月認識以後拍攝的,確實的時
間已經忘記了。被告二人出去玩都是一起出去,第一次是一
0三年,最後一次大約是一0三年暑假,大概出去二、三次
而已。對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原告與被告甲○○
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目前有監
護權訴訟,被告二人是住在同一房子,但不同房間。原告常
常酗酒,被告甲○○與原告有一個小孩,目前三歲,現在小
孩與被告甲○○同住。被告乙○○未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
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二人於一0二年相識後,竟展開不倫之戀,除同住
於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二樓之三房屋迄
今外,並多次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並拍攝擁抱、親
吻等親密照片。對被告固無通姦之事證,惟確有共同出遊、
同住旅館、接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且被告就二人共同出遊、同住旅館、接吻及前述照片等
復不爭執。再者,據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地檢署一0四年
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卷宗,其卷內所附照片顯示,被告二人確
有擁抱、親吻等親蜜動作。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與被告甲○○於一0一年四月十
八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甲○○於一0二年
一月與被告乙○○相識後即同住於被告乙○○之前開住宅,
且迄今仍同住一屋。又原告任職廚師,月薪約四萬元,被告
甲○○擔任業務,月薪約四萬元,被告乙○○現無工作。本
院審酌前情及兩造財產狀況(參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
適當。
四、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固主張原告與其分
居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依每月以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
自一0三年四月至一0四年五月計十四個月,原告應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12500×14=175
000)該費用由被告墊付,而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
額相互抵銷云云。惟被告前述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係被告二
人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縱或被告甲○○
前述扶養費之主張為真實,亦不得主張抵銷。況原告與被告
甲○○間關於未成年女監護權及扶養費等訴訟,現仍在本院
家事法庭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
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四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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