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楊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而撞擊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C7-2159號再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 莊馥郢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
保險人莊馥郢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
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8,134元(含零件22,734元、工資25,4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行車執照、駕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
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
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
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莊馥郢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含零件22,734
元、工資25,400元,共計48,134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
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已
2年9月,是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2又3/4年
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547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餘額22,734元×0.631=14,34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為14,345元×0.631
=9,052元。第二又三分之二年折舊額9,052×0.369×3/
4=2,505元,折舊餘額為9,052元-2,505元=6,547元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
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應以31,947元計算(計
算式:6,547元+25,400元=31,947元),原告之請求於31
,94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應以其中31,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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