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寶源
被   告  戴阿美
       黃文祥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禮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6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明華被服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公司
)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3月17日與被告戴阿美、黃文祥、
呂禮滄(下稱被告3人),及明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 呂芳明
共同簽立雙方權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
其中第2條約定:「另店外代工女員工部分約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由甲方(即原告及被告3人)共同按股份比率用
提撥方式每年提撥20至30萬元作為將來應付退休金之準備金
」,而被告3人為明華公司之股東,其等與原告共同持股之
比例分別為戴阿美25%、黃文祥10%、呂禮滄10%、原告55%,
因員工 許秀呈詹陳貴春鄭玉琴 之退休準備金分別為40萬
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元,扣除臺灣銀行已結清之
508,073元後,剩餘之金額291,927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而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3人應依持股之比例(共計
45%)與原告共同分擔該291,927元,是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
131,367元(291,927×45%=131,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明華公司確實沒有能力支付全數80萬元之退休準備金,原
告始需自行墊付不足支應之部分,被告3人應屬知悉,原告
曾通知被告3人參與股東會解決該問題,然被告3人均未到場
,是被告3人所為之抗辯,並不足採。並聲明:(一)被告
等應給付原告131,367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
擔。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3人確實是明華公司之股東,持股之比例
如同原告所述,且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3人當時只是
基於要有人承接明華公司,故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條件、並進
而簽立,事實上參與簽立之人均有共識,應由明華公司之資
產先行支應協議書中相關之費用,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指
兩造同意以提撥之方式提撥準備金予臺灣銀行,用以支付員
工退休金;被告3人當初離開明華公司之員工職位時,明華
公司確實未有盈餘,但今日是否仍未增加盈餘,被告3人並
無所悉,倘若明華公司確實沒有資力,應依法召開股東會解
決,而非由股東支助,原告先前墊付之291,927元應屬與明
華公司間之私人借貸,原告應向明華公司請求返還;再系爭
協議書第2條「甲方」之解釋亦應如同第4、5條,係指「明
華公司」而言,至於何以第2條要特別註記「依股份比例」
等語,被告3人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明華公司負責人,其於95年3月17日與被告3人,及
明華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呂芳明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
公證,其中第2條約定:「另店外代工女員工部分約130萬
元,由甲方(即原告及被告3人)共同按股份比率用提撥
方式每年提撥2至30萬元作為將來應付退休金之準備金」
,而被告3人為明華公司之股東,其等與原告共同持股之
比例分別為戴阿美25%、黃文祥10%、呂禮滄10%、原告55%
,因員工許秀呈、詹陳貴春、鄭玉琴之退休準備金分別為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計80萬元,扣除臺灣銀行已
結清之508,073元後,剩餘之金額291,927元均由原告先行
支付完畢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灣銀行支票、聯邦商業銀
行民權分行匯款通知單、臺灣銀行信託部103年7月22日信
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
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
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
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
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
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
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79年臺
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文約
定:「另店外代工女員工部分約130萬元,由甲方共同按
股份比率用提撥方式每年提撥2至30萬元作為將來應付退
休金之準備金」等語,且系爭協議書係由甲方即原告、被
告3人與乙方即呂芳明共同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憑,依其文義所載,原告及被告3人就明華公司女員工
之退休準備金,應共同按股份比例提撥後分擔甚明。被告
3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甲方」與第4條、第5條
之「甲方」均係指明華公司而言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
甲方」明確記載為「原告及被告3人」,被告3人所辯「甲
方應指明華公司」或「明華公司具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
節,並無任何相關之文字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內;且倘若如
被告3人所述「甲方」係指「明華公司」,或明華公司確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何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特別註記
「甲方等4人共同按股份比例」等語,顯與被告3人所辯「
明華公司」獨自負擔該部分之支出云云,有所未符,亦與
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未特別註記之文字記載方式明顯
相歧,尚難等同論之,被告3人該部分所為之辯解,欠缺
所據,並無可採。況依一般之商業習慣可知,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員工應予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雖依法本應由公司依
其資本、以公司名義而為支付,然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非不得容許股東、負責人間就上開費用之支出為內部支應
之相互約定,今兩造既然特別簽立系爭協議書,足徵身為
明華公司經營、投資者之兩造,對於該筆費用之支出具有
共同實質承擔之意願,明華公司給付員工退休準備金之責
任實際已轉由原告及被告3人負擔甚顯,惟並不影響明華
公司以公司名義給付員工之形式至明。承上,堪認兩造對
於明華公司該等費用之支出,確有另為協議依持股比例共
同負擔之意思,且核與明華公司以公司名義給付與員工之
形式並未相違,應屬適法。
(三)被告3人雖又辯稱:明華公司現在未必沒有資產,若無資
產,應召開股東會集資解決金資問題,其當初係欲有人承
接明華公司,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當初自明華公司離職時,明華公司
已無資產盈餘,被告3人對於明華公司現有之現有資產並
無所悉等節,是被告3人抗辯明華公司仍有資產足以支應
女員工退休之準備金等語,並無所憑,乃不足採;又被告
3人對於原告主張曾通知被告3人參與股東會以求解決之道
,然被告3人並未到場一情,並不爭執,其等事後徒以原
告未召開股東會為由,資以為拒絕共同分擔女員工退休準
備金之抗辯,有失誠信,顯無理由。再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自陳:「因為當初為了要有人承接這間公司,只
好答應協議書上的這8點條件」、「呂芳明要把公司轉讓
出去...理論上,他應該要負責退休金給付清楚後才離開
,但他表示要簽立該協議書,由兩造4人共同負擔」等語
,益徵被告3人實就系爭協議書上之各條約款,均受有自
身相關權利義務之影響,絕非如被告3人所辯:明華公司
依法獨自就其資產支付女員工之退休準備金,與被告3人
無涉等語,所得比擬,被告3人既係基於有人承接公司之
考量,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
規範無疑,且此亦合於訴外人呂芳明當初與兩造4人簽立
系爭協議書、由兩造4人共同負擔員工退休準備金之立約
目的與精神,酌以證人即當時就系爭協議書為公證之公證
黃章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依你的印象,系爭
協議書第2條的真意為何?)...我會先詢問過他們對文件
的內容,兩造沒有意見後,我就對文件作認證」等語,被
告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均已成年,並非全無社會智識經
驗,復無遭受詐欺脅迫之情,當認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效力所及,不容嗣後翻異前詞,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
束亦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3人請求履行協議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3人異議後視為起訴,
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4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3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3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復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何利率之約定,承上規定,爰
以法定利率作為利息之計算標準。是以,被告3人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
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至原告雖以其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履行協議之日期(103年12月1日)為
據,主張被告3人應於103年12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
依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其意旨係要求被告3人於文
到7日內為給付,且並未見存證信函之回執在卷可查,無
從得悉被告3人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無從起算「文到7
日」之時點為何,是本院爰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以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3人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以求明確,附
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先行墊付女員工退休準備金291,927元之行為,
雖係以明華公司之名義而為支付,然此終為原告與明華公司
間之關係,要與兩造與訴外人呂芳明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核屬二事,應分別視之,蓋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與明華
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當不受兩造間所訂系爭協議書效力之影
響,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3人請求履行協議
、依股份比例共同負擔明華公司女員工之退休準備金,乃屬
有理,其請求被告3人給付131,367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3人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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