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旗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邱秀華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凌意惠

被   告  陳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遷讓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並自104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至104年12月25日止,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自104年1
月10起至104年6月10日止未給付租金合計5個月,金額30
,000元,原告業已於104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租金,若未給付租金則應遷讓房屋,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
金,租約應終止。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
付積欠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
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4年1
月1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超過2個月之租
額,而原告又於104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
金,否則終止系爭契約遷讓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
租金,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已合法通知,發生終止
之效力。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房屋之義務,而被告於104年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房租,
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自104年1月10日起迄至104年
6月10日止之租金計30,000元【計算式:6,000元×5月
=30,000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
30,000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並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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