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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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興楠路與楠梓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楠梓路往北方向行駛,遭警方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稽查部分,另行開立通知單),異議人未依規定辦理結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4月6日晚間9時35分許,並無騎乘前揭機車機車行經楠梓路口,自無裁決理由中所指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異議人自96年5月8日起迄今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55號卷第27頁)。而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按違規採證照片,於98年4月6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後,交由郵政機關按異議人當時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之投遞士乃於98年4月13日將郵件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9602號函及所附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字第1256號卷第13、16頁),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按異議人上開戶籍地送達本件,並經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即已合法送達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既已合法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而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合先敘明。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且為異議人所
使用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明確(參本院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案件影像查詢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上開重型機車於98年4月6日晚間9時31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興楠路與楠梓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楠梓路往北方向行駛,經警制止時,騎乘該機車之騎士雖曾停車,但拒絕出示證件,並隨即騎車離開現場等情,則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員警 陳森茂 到庭證稱:當時伊執行夜間巡邏及車禍處理勤務,行經興楠路與楠梓路口,發現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遂下車作臨時機動取締,在晚間9時31分左右,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從興楠路由西往東行駛,闖越興楠路紅燈,直接左轉楠梓路往北行駛,伊遂吹哨子並揮動指揮棒,攔停該違規騎士,該騎士一開始有靠右停車,伊告知該騎士違規項目為闖越紅燈左轉,並請該騎士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騎士說沒有帶,伊即拍照,拍完照又請其提出身分資料,惟該騎士並未提出就騎走了,他騎走後伊又補照一張照片,並開立闖紅燈及拒絕出示證件的舉發單,伊會開立兩張通知單係因該騎士拒絕出示證件而非不聽制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載明「拒不出示證件」字樣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及現場拍攝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見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由㈡認定之事實,可知當日騎乘前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揭
時、地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而據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當日騎乘前揭機車者為男性,而異議人為一女性,顯然當日騎乘該機車之人並非異議人。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如主張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之事實,自應由異議人負舉證責任,然異議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管逃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依相關規定處罰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且異議人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違規行為應歸責何人等情,均屬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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