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銘鴻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斯時人車眾多,該處復因攤販占據騎樓,行人均步行於馬路上,是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致其所駕車右前輪不慎碾壓行走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 李木昌 左腳,使告訴人李木昌因而受有左足壓傷、瘀腫等傷害。而被告謝銘鴻見狀,隨即將告訴人李木昌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木昌告訴被告謝銘鴻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木昌業於102年12月17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