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菲律賓設立艾克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僱用菲籍華人GilbertYang經營電腦組件進出口業務,並結識當地之菲籍華人WilliamTu,得知WilliamTu有取得廉價槍械之管道。上訴人明知槍、彈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乃與GilbertYang及WilliamTu共同基於私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進口台灣售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由上訴人將所需槍械型式告知菲律寶之GilbertYang,GilbertYang再向WilliamTu販入槍械,予以分解後,分批藏放於電腦零件之包裹中,交由不知情之國際航空DHL公司快遞,經香港轉運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來台。再送至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上訴人之住處,由上訴人將解體之槍枝組合還原,伺機售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每隔相當期日一次,前後共十次。上訴人或單獨,或與 李正圻尹惠民 (均已判刑確定)、 葉明益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售賣槍、彈之概括犯意,推由尹惠民擔任下游尋找買主及送貨等事宜;尹惠民並介紹綽號「 小賴 」之不詳姓名者向上訴人、李正圻、葉明益購買,或自行向上訴人批購後轉賣 郭信一 (另案偵查中),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謂上訴人多次自菲律賓走私槍、彈來台售賣,作為生活之資,而以犯該罪為常業,顯有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之犯行,具有社會危險性,情節重大,自有宣告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因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四面第六行)。但對於上訴人係以常業之意思,多次私運槍、彈來台售賣,恃此為其謀生職業之事實,則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致其主文之宣告與理由之論敘均失依據,已有可議。且以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常業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原判決既謂上訴人以私運槍、彈來台售賣為常業,乃又認其先後多次私運槍、彈進口,為連續犯,並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八行至第十行、同面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二面第二行),同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警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在上訴人之住處查獲「甲○○、李正圻、葉明益等人由 菲國 走私進口而私藏於 徐宅 之制式三八0口徑子彈一一五顆……等物」(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六行至第二十行),似認該等槍、彈係上訴人與李正圻、葉明益自菲律賓共同私運進口,乃其理由謂李正圻係受上訴人之託,僅參與售賣槍、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共同走私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面第七行至第二十七面第十行),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上訴人經警查獲後,警方訊問:「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引導專案人員前往台北市○○路○段公墓內起獲之槍械,其中乙枝奧地利克拉克九0手槍(槍號TY447)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證實涉及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至五時間,發生在桃園縣平鎮市復旦里廣興九十號(被害人 黃祺江 )及中壢市○○里○街○○號(被害人 謝益順 )兩件民宅槍擊案,這兩件槍擊案是否你所為?」上訴人供稱:「不是……但這支涉案的克拉克十七型九0手槍並不是我走私進來的……」(見偵查卷㈠第一八九頁正、反面)。倘若不虛,該奧地利克拉克九0手槍既經鑑定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即涉及桃園縣平鎮市及中壢市之兩起命案,有無可能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一日之間自菲律賓私運進口?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全無可採?饒有深入探求之餘地。㈢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管制進出口物品」項下第一款所列之槍械、子彈,包括其「零件、附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對於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亦明定其處罰。原判決謂扣案之四五口徑手槍滅音器一個、制式手槍彈匣七個、裝彈輔助器四個、擦槍通條工具一組、烏茲衝鋒彈匣一個等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運輸或販賣槍械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但該滅音器、彈匣、裝彈輔助器及擦槍通條工具等物,是否屬槍枝之零件或附件?倘係上訴人私運進口所得之物,有無沒收之必要?似值再事斟酌。而彈匣乃裝填子彈供槍枝射擊之用,如依槍枝之構造,無彈匣即無從裝填子彈射擊,能否謂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向相關機關函詢或送交鑑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㈣原判決附表乙編號四記載尹惠民手提袋內查獲奧地利CLOCK17手槍用子彈二百二十八發,已試射十四發;韓國DAEOO手槍用子彈七十二發(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面)。以此計算結果,此部分扣案之子彈共三百發,除去試射十四發外,尚餘二百八十六發,原判決卻記載「子彈餘二百八十四發」,致同附表總計欄誤為「子彈五百三十四發」(應為五百三十六發),並於主文諭知子彈五百三十四發沒收,併嫌欠洽。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警方在台北市○○街惠安公園內、上訴人之住處、尹惠民手提袋內及台北市○○路○段寧波同鄉會墓園內查獲之槍枝,與其附表乙編號一、二、四、五所載槍枝之名稱、型式不盡相符,宜查明更正,期臻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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