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70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台信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切除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檢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且手術後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保給簡字第三一○三七八九八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保監審字第六○○七號審議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規定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二、陳述:
1、按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及同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訂定,均應確實落實憲法揭櫫「平等原則」之精神。上開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附註五之(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規定,顯牴觸憲法所揭櫫「平等原則」之精神。蓋所謂「平等原則」係指人民於法律及命令前之平等,基於對人性尊嚴之絕對尊重,相同事實應予平等對待,則何以同屬因傷病致子宮或兩側卵巢切除,四十五歲以下女性有此障害即予給付,反觀四十五歲以上女性卻遭否准,其立法法理究係為何?另參照同表附註五之(二):「女性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之女性,何以未有年齡限制而准予殘廢給付?可見上開附註五之(四)所加之年齡限制係屬違憲,否則豈非造成附表附註五之(二)與五之(四)立法自相矛盾?況且,女性被保險人罹患傷病致是否切除或何時切除子宮或兩側卵巢,通常須由專業醫師作判斷,倘法律硬性規定女性被保險人須四十五歲以下切除生殖器始予給付,豈非加重該被保險人之心理負擔?罹患傷病本屬不堪,法律復令被保險人於申請給付與繼續治療並保留子宮或兩側卵巢之間作違反醫理或人性之痛苦選擇,豈係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立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本意?茍如此,非但與上開憲法精神背道而馳,且無異對女性被保險人之「第三次傷害」?
2、男性被保險人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並無年齡限制,獨對女性被保險人附加年齡限制,足證上開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附註五之(四)規定,違背憲法「平等原則」精神。另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法源為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該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及其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規定,可知「消除性別歧視」、「婦女特別保護」及「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係屬憲法所揭示之崇高精神。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附表五之(四)規定,對女性被保險人喪失子宮或兩側卵巢申請勞保殘廢給付者加上年齡限制,顯與上開憲法精神相違,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上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四十五歲以下女性切除子宮或兩側卵巢致不能生育」始能申請該項殘廢給付之規定,應屬無效。
3、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稱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及附註六之規定,惟依被告之行政慣例,僅於女性被保險人符合「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之規定,即核給殘廢給付,至於是否符合上開附註二或附註六之規定在所不論。即便將其列為是否核給給付之考量因素,惟對喪失子宮後之女性被保險人而言,通常仍需作醫療方面之持續觀察或注射荷爾蒙,於治療過程中,被保險人須經常性向事業單位請假,必然影響其勞務提供或職掌工作進度之完成,且對勞動能力、日常生活或與同仁相處之社會活動造成不便或影響,遠非常人所能想像,確已符合附註二及附註六之規定。另依常理而言,年齡越大進行手術者,對體力、心理、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影響越大,而逾四十五歲之女性被保險人進行手術致喪失子宮或兩側卵巢,對心理或生理之巨大影響,豈小於未滿四十五歲者?焉有受影響越大者竟不核給殘廢給付?況原告係依上開標準表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障害者」之規定據以申請,反觀該附註二之規定係說明被告應如何審定胸腹部臟器障害之等級,至於附註六乃說明第五十二項「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均與原告申請之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規定無關,被告所為主張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人民之權利,其主張自屬無效。
4、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規定,係針對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之定義所作之說明,其定義重點應係「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其列舉之五項情形亦係強調「喪失生殖機能」或「致不能生育」者,則原告罹患子宮肌瘤切除子宮致生育機能永久喪失,符合該項殘廢定義,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如身體遺存障害..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或「如身體遺存障害..經..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規定。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稱原告於子宮肌瘤接受子宮全切除及左側子宮附件切除,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顯誤解生殖器遺存有顯著障害之定義,蓋原有生育機能因子宮全切除必然致完全喪失,而生育機能完全喪失即屬遺存有永久性機能障害。
5、訴願決定稱:「原處分機關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亦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云云,係屬違法之行政行為,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六條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而同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僅規定被告聘請之各科醫藥專家係專為審核診療費用而不及於給付核定之意見徵詢,至於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係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於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之文件。遍查勞工保險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授權被告於審核殘廢給付時,得逕向專科醫師徵詢之規定。另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八條規定,專業醫師僅為監理會聘請之委員,而同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復參照同辦法第十條:「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之規定,上開辦法全文亦無授權監理會僅須根據該會聘請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即得作出審議審定。況該監理會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係認原告子宮全切除及左側子宮附件切除,未遺存有永久性機能障害,惟原告子宮既已全切除及左側子宮附件切除,則原告生殖機能顯已遺存有永久性機能障害,此為一般醫理常識,該監理會聘請之專業醫師逕作出違反醫理常識之審查意見,其專業素養殊值懷疑。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文明白指出:「..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即須具有法定職權者始能從事法定事項,被告特約專業醫師及監理會聘請之專業醫師既不具備審核殘廢給付之法定職權,則被告、監理會及訴願決定機關依其見解所為認定即屬違法。
6、按四十五歲以上之女性被保險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項「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壞至遺存顯著醜形者」之附註(二)「顏面部遺存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第四十三項「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牙齒缺損五齒以上者」、第六十五項至第六十八項與第七十六項至第七十八項之「手指障害系列」、第一百二十五項至第一百二十八項至第一百三十一項之「足趾缺損障害系列」,以及第一百五十二項至第一百六十項之「足趾機能障害系列」,依常理而言,女性被保險人符合上開項目之障害程度對日常生活或工作之影響,均較同表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為輕,卻得申請殘廢給付,何以四十五歲以上女性被保險人喪失子宮或兩側卵巢之重要器官(對女性而言)卻不予給付?蓋子宮或兩側卵巢之喪失對女性尊嚴之斲傷或對日常生活活動、社會活動或工作活動所造成不便與減損,難道較少於醜形、牙齒缺損、手指或足趾障害所形成之影響?尤有甚者,女性符合上開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二)「女性因瘢痕致膣口窄狹,陰莖不可插入,致性行為不能,因而喪失生殖機能」之規定,即核定給付,則超過四十五歲以上女性喪失子宮,其障害程度及所受影響遠較附註五之(二)規定嚴重,豈有否准給付之理?依「舉輕以明重」之原理,不予四十五歲以上女性被保險人切除子宮或兩側卵巢「殘廢給付」,顯違「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係屬憲法層次之效力,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法律、行政行為及裁判均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7、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共列有身體障害系列、障害項目、身體障害之狀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及附註共六欄,其中障害項目第五十一項之「身體障害之狀態」為「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是第五十一項殘廢之主要規定為「生殖器官遺存顯著障害」,另於附註五則加註「『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其中第四項係列於「如」後,此為列舉式規定,即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之附註列舉規定包含第四項之「未滿四十五歲」,故倘符合「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之要件,亦予給付。是以,僅須「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均屬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之給付對象。被保險人年齡雖已滿四十五歲,惟屬「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亦為給付對象。況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針對已滿四十五歲者不予給付,則附註五第四項應規定為:「『限』未滿四十五歲」,上開第四項所表達之意思頂多僅指明「未滿四十五歲」應予給付,並未指明「已滿四十五歲」不予給付,故被告不得擅加認定原告年逾四十五歲而不予給付。又婦女年滿四十五歲因傷病切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尚可區分為「原有生殖能力」與「已無生殖能力」兩種,上開附註五第四項規定係指明「原有生殖能力」者,是本案應審究原告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時,是否尚有生殖能力,原告於切除子宮時,雖已年滿四十五歲,惟仍有生殖能力,被告依法應核付原告上開標準表第五十一項規定之殘廢給付。
8、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第三四六號、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二六號、第四三二號、第四四五號、第四六五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規定,因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形式上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並無書面之契約存在,惟契約之目的乃明定雙方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是勞工保險實質上之保險契約,乃指勞工保險條例與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事項,則勞工保險條例既未明指「已滿四十五歲者」可否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規定之殘廢給付,則於「得請領」與「不得請領」之間,應解釋為「得請領」,始符合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9、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之規定,被告應斟酌原告之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現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勞工保險條例第三次修訂公布,當時殘廢等級之訂定,係依其所減損勞動能力及生活能力之多寡評定。一般而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可分為肉體性殘廢,例如瞎眼、耳聾或斷手斷腳等;精神性殘廢,例如憂鬱症、精神妄想症;心理性殘廢,例如臉上疤痕達五公分以上,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五六九八八號函釋規定之單側乳腺切除給付十三等級、雙側乳腺切除給付十一等級。蓋肉體性及精神性殘廢對勞工之勞動能力直接產生減損作用,惟心理性殘廢則對勞工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勞動力減損作用。現於女性臉上疤痕五公分以上核付八等級三六○日、雙側乳腺切除核付十一等級一六○日,皆傾向造成女性心理上之勞動力障害。同理,一位原有生殖能力之女性,雖年滿四十五歲,惟於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後,當造成其心理上之勞動力減損,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應予殘廢給付。
、按「有利(人民)原則」向為行政法學之重要原則,於勞動法令中,舉凡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第五十九條「..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或殘廢給付」之規定,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宗旨,被告當本於有利於勞工原則予以解釋上開標準表附註五之(四)之規定。另按「權利是否有其保護之必要」,素為公法事件探討之主要課題,若有必要,自當予以保護,鈞院應審究本案之權利是否應予保護,倘是,請鈞院依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三條附表二「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
、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本件訴願決定所載之委員計「 郭吉仁 、 龔文廣 、 胡天榮 、 洪瑞清 、 孟藹倫 、 賴錦豐 、 林誠二 、 王惠玲 、 黃程貫 」,其中「郭吉仁、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孟藹倫、賴錦豐」等六名均為官員,而「林誠二、王惠玲、黃程貫」方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顯見本件訴願審議會委員中之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並未達法定比例,其訴願決定之公信力,顯令人質疑,且違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該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法,殊值存疑,所為之訴願決定亦難脫違法之嫌。
、於台灣正式成為民主國家之同時,「維護公平正義,保障人權」乃民主國家法律之特性原理,茍違背該等精神,該法律應予修正或廢止,否則無法落實上開憲法精神,亦產生人民對法律之蔑視,尤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該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所揭示之精神,係使行政行為確保依法行政、禁止差別待遇,並保障人民權益,故行政機關應與時俱進,萬勿抱殘守缺,方符人民期待行政革新之殷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又參照障害欄附註一規定:「胸腹部臟器:..(四)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經過順利,未遺存明顯之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不在給付範圍。」。
2、原告因子宮肌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切除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檢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於切除手術時已逾四十五歲,且手術後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與請領規定不符,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保給簡字第三一○三七八九八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另參照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機能障害者,尚須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始予給付,本件原告切除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是否即有上開附註六規定之情形,仍須就醫治療始足認定,被告並非以之作為認定不予殘廢給付之根據。
3、原告稱四十五歲以下之女性被保險人有上開障害,即予給付,而四十五歲以上之女性被保險人卻遭否准,而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之(四)規定申請殘廢給付,且男性申請同表第五十一項「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並無年齡限制,惟獨對女性附加年齡限制,足證該表第五十一項障害項目附註五之(四)規定違背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惟:
⑴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作為其法律
依據,該標準表係屬勞工保險條例之一部分,其性質為法律。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切除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時,已逾四十五歲,不符上開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四)之規定,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上開殘廢診斷書證明書影本可稽。
⑵有關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
障害」系列附註五(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之規定,係立法者斟酌女性生理常態所為之規定,凡女性皆一體適用,與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三)規定:「喪失兩側睪丸,致不能生育者」係針對男性生理常態所為之規定,二者不可相較,故無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並有上開該標準表修正經過及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有關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保險條例之附表,該表係依各種不同之殘廢
情形予以分類,明定其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亦即,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罹患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與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無違,原告顯誤解法令。況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五(四)規定適當與否,係屬立法政策之問題,非原告及被告兩造所得置喙。
4、原告稱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委員未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云云,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十五人,其中「郭吉仁、 蘇德盛 、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及孟藹倫」等七人為政府官員,而「林誠二、王惠玲、郭明政、成永裕、 鄭津津 、黃程貫、 林佳和 及 邱駿彥 」等八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名冊可稽,可知該委員會之組成符合上開規定。且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委員出席計有「郭吉仁、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孟藹倫、林誠二、王惠玲及黃程貫」等九人,已超過全體委員之半數,即可議決,原告所訴顯有誤解。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屬於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六○日。再該障害系列附註五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係指生殖器遺存器質顯著障害,致生殖能力受顯著之限制者,如:(一)..(四)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此附註規定乃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一部分,其規範位階即為法律(憲法第一百七十條參照),有拘束國家一切公權力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審判時自亦同受拘束,無依個案情事斟酌取捨決定是否適用之權限(憲法第八十條參照),而本附註規定既將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者,依第五十一障害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者」請領第十一殘廢等級給付之條件,限定在「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則年滿四十五歲之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無論其是否原有生殖能力,即無法依此項目及等級,請領殘廢給付。
二、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因子宮肌瘤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切除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八十九年九月四審定成殘,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原告於接受子宮及左側卵巢、輸卵管切除時,已逾四十五歲,與首揭請領殘廢給付之條件不合,被告不予核發是項給付,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喪失生育能力以四十五歲為限顯然有失公平,同時嚴重違反憲法第七條有關男女平等之精神,前揭附註規定係屬無效規定,且超過四十五歲以上女性喪失子宮之障害程度及所受影響,較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七障害項目附註(二)、第四十三項、手指障害系列、足趾缺損障害系列、足趾機能障害系列,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障害項目附註五之(二)之情形嚴重,不予四十五歲以上女性被保險人切除子宮或兩側卵巢殘廢給付,有違比例原則,且為差別待遇云云。然而,有關解釋憲法、宣告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之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二條參照),個別法官除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外(釋字三七一號解釋參照),並無於個案逕行宣告法律無效之權限。因此,原告如認為該附註規定牴觸憲法關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窮盡通常之權利救濟途徑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四八五號就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曾作有明確的解釋,系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項下附註五之㈣規定「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中,有關女性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或子宮致不能生育者,應以未滿四十五歲原有生殖能力為限,而男性內生殖器(如睪丸)之切除則無上述限制,係基於男女生理構造之差異,斟酌生理常態事實而為之合理區別對待,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該附註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精神,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為差別待遇之可言,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釋字三七一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引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本件應為對原告有利之解釋云云,惟保險法係屬私法性質,而本件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係公法,彼此屬性不同,故無法比附援引,何況上開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規定已明文限定為「未滿四十五歲」,本院已無解釋之空間。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委員未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之規定乙節。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計有十五人,其中郭吉仁、蘇德盛、龔文廣、胡天榮、洪瑞清、賴錦豐、孟藹倫等七人為政府官員,而林誠
二、王惠玲、郭明政、成永裕、鄭津津、黃程貫、林佳和及邱駿彥等八人為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其人數已不少於二分之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內、外聘委員名冊影本為證,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已符合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原告執此指摘,尚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一項規定核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